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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0條規定了“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第一,如果摻假的原料不屬于偽劣產品,而犯罪嫌疑人只賣給下家該原料,自己不賣摻假產品,其原料金額是否可以作為犯罪金額計算?第二,如果下游摻雜摻假的商販屬于流動小商販,在集市上零售,無法找到購買人和計算精確的偽劣產品金額,是否可以根據原料的數量以及小商販供述的摻假的比例推算偽劣產品的數量與金額?(咨詢人:吉林省榆樹市檢察院車吉林)
解答專家潘澤:第一個問題需要視具體情況加以區分。如果上家賣給下家商品時,在案證據證實對于下家的用途完全不知情,且銷售渠道、售賣價格等完全正常,上家應不構成犯罪。如果上家與下家有制假售假的意思聯絡,上家為下家提供摻雜摻假的原料,甚至分取售假利潤,則上下家構成共同犯罪,下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數額也應該適用于上家。第二個問題,應查清以下事實:流動商販的進貨渠道是否固定,是否有進貨單、出貨單、發票等書證證明進貨數量,摻雜摻假的比例是否相對固定,是否有未銷售的樣品,是否有銷售的票據或賬目,是否有被害人陳述,是否從被害人處收集到偽劣產品物證,與未銷售樣品比對摻雜摻假比例是否一致,銷售的偽劣產品是否均來自一次摻雜摻假行為,供述能否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互吻合,供述的銷售數量是否合理,根據在案證據計算出的銷售偽劣產品數量是否已排除合理懷疑或有利于嫌疑人。綜上,對于流動商販制假、售假數量的認定要做到證據確實充分貴陽同城童裝批發電話多少,排除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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